时间:2024-09-29人气:作者:未知
沈阳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政策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24〕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9月20日
沈阳市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及因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问题,规范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统筹规划,限定配售价格和套型面积,面向工薪收入群体及引进人才配售,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公开透明、封闭管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保障性住房供应配售、封闭管理,指导监督各地区和相关单位开展配售、运营、回购等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实行价格指导,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管理。配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新建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定价,测算确定的配售均价基本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及不超过5%的经营利润,同时,结合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单套住房配售价格。收购项目由项目实施主体以收购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贷款利息、交易税费、装修改造、完善配套设施费用和管理费用等合理支出测算确定配售价格。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户型分为单室、双室和三室,建筑面积原则上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纳入住房保障信息平台管理。配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八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并确定1名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主申请人需在我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
(三)申请家庭在我市无房产。
申请家庭资格条件将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等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申请家庭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以及主申请人在我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养老保险证明,主申请人已退休的可不提供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如实申报住房、婚姻、社保状况,对申报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同意授权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市房产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申请家庭资格审核通过后,由市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后,纳入配售轮候库,同时向申请家庭出具《沈阳市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认定书》。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前,应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现房配售,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配售。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组织选房配售。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及廉租住房(含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有多个未成年子女家庭和引进人才优先配售。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程序为:
(一)由项目实施主体在沈阳市住房保障网发布保障性住房配售公告,公布户型、配售价格和配售方式等信息;
(二)由项目实施主体按照配售公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三)申请家庭持《沈阳市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认定书》选定住房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购手续。项目实施主体与购房家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备案。房屋买卖合同封页上须加盖“保障性住房”专用章;
(四)项目实施主体应协助购买家庭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贷款。保障性住房除用于购买该套住房时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商业性贷款抵押外,不得进行其他类型的抵押、担保、偿债及其他处置。
第十九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持合同封页上加盖“保障性住房”专用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沈阳市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认定书》等要件,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权证房屋性质栏中标注“保障性住房”字样,在附记栏注记“封闭管理”字样。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缴纳契税、房屋维修资金等税费,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长期闲置、擅自转让及出租,不得用于经营或其他用途。
第二十二条 保障家庭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起,在我市通过购买、受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方式取得其他房产的,应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先行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退出保障性住房。未退出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暂缓办理取得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取得人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如取得人已享受保障性住房,只能保留1套。保障家庭申请并办理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后,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按照原购房价格减去房屋(主体和装修)折旧费用,再加上依据银行存款利率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的利息后确定回购价格。利息不计复利,房屋持有年限不足1年的不予计息。回购价格不考虑购房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添附成本等相关费用。
房屋主体折旧按照住房使用年限50年(年折旧率2%)、装修折旧按照使用年限10年(年折旧率10%)及房屋持有年限计算,均折完即止。房屋持有年限自办理入住日期起至签订回购协议日期计算,不足1年的按照1年计算。
回购价格=原购房价格(主体+装修)-[原购房价格(主体部分)×(房屋持有年限×2%)]-[原购房价格(装修部分)×(房屋持有年限×10%)]+[原购房价格(主体+装修)×签订回购协议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房屋持有年限]
第二十五条 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时,以新确定的价格配售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回购主体重新装修的,应将再次装修成本计入配售价格并重新计算折旧。
第二十六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房屋持有年限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保障家庭因特殊原因(重大疾病、调离我市等)确需退出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
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实现抵押权等原因需处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回购。
第二十七条 申请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应无法律纠纷、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水、电、燃气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超过6个月未售出的,原则上可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记入信用档案,并自该家庭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保障性住房。经核实,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利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自建的面向本单位职工配售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全市计划管理。房屋户型、建筑面积、配售价格、准入条件、退出回购、封闭管理等内容,由单位自行确定,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取得保障性住房的职工不得同时享受我市其他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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