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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优质高效,实事求是;
(五)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协同配合、分级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低保工作,协助经办机构开展低保服务。
第五条 低保标准实行省定最低指导标准机制,市、区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当地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指导标准。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交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手机端“吉事办-社会救助”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履行相关委托手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向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生活困难家庭可能符合低保条件,但是未申请的,应主动告知相关政策并协助办理。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不满十八周岁);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不包括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所内服刑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四)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户籍地不在一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到一起的,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区的,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户籍不全在同一区的,可由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1年以上)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所有家庭成员户籍地在同一区但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区,由主要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其他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情形,需满足上述情形后再提出申请。
(三)侨民持永久居留证、港澳台人员持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1年以上(含1年)的家庭,可向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签署《申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乡镇(街道)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通过政府服务平台查询和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应单独登记备案。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等事项的区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及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 对持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统筹考虑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刚性支出等因素后,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低保对象。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不包括优待性收入、奖励性收入、保障性收入、特定用途性收入,以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家庭收入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区级民政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家庭收入核算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因怀孕、哺乳(最长时限不超过24个月)、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照护无劳动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按照实际情况核算家庭收入。
(二)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重特大疾病患者,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供养费全部豁免。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低保家庭财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可支配资金,原则上人均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扣除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二)家庭成员名下无可正常使用的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重病患者用于透析、放化疗等必要治疗且价值2万元以下代步车辆除外)、船舶等交通工具,工程机械和大中型农机具。家庭成员日常代步用的价值3000元以下(含3000元)摩托车(电动车),每个家庭可免除1辆;家庭成员名下已报废或已无法使用机动车辆无法注销车籍的、拥有的非自用机动车辆无法变更车籍的,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方式认定。
(三)不拥有2处(含)以上可使用的房屋类不动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人均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除外。
(四)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价值确认。
第十六条 推行实事求是的认定程序。因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家庭财产所属权不清、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情况,经本人(法定监护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认定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实行支出核减,即在核算家庭成员收入时,扣除家庭成员的基本刚性支出。
(一)基本医疗刚性支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及门诊发生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教育刚性支出。提出申请时家庭成员中有就读国内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个人自负的学费、住宿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三)基本照护刚性支出。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自理能力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且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料的人员,基本照护支出分别按照当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全护理和半护理标准进行扣减。自理能力认定参照民政部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
(四)基本住房刚性支出。租住政府公租房的,按公租房标准扣减。租住个人住房的,按当地公租房租金最高标准扣减;低于当地公租房租金最高标准的,按实际自付费用扣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成员,可按“单人户”保障: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重大疾病患者;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不含2倍)但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中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倍但不高于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低保家庭财产条件的家庭。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重大疾病参考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待遇统一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医保联〔2019〕21号)和《关于统一城乡居民42种重大疾病医疗保险支付政策的通知》(吉医保联〔2019〕22号)文件中规定的41种门诊特病、42种重大疾病或自付医疗费用额度超过12个月当地低保标准的(一般以12个月为核算周期)。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应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对等方式核查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区级民政部门直接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等有关信息。
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应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确定低保金额度,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区级民政部门直接确认,确认过程不评议、确认结果不公示。
对近亲属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应逐一入户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缩短审核确认时限;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实行差额救助与分档救助相结合方式,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整户保障对象。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低保金,补差额度最低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0%。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家庭成员,分档定额增发低保金。
(二)“单人户”保障对象。通过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单人户”政策纳入低保的困难人员补助金,按其所对应的分类施保标准发放补助金。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代理金融机构,于每月25日前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象类别、困难情形和困难程度,实行分类施保,增发低保金。
(一)对低保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的残疾成员、老残一体成员、70周岁及70周岁以上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高中学生,城市低保按每人每月355元、农村低保按每人每月250元标准增发补助金;
(二)对低保家庭中的优抚对象,城市低保按每人每月177.5元、农村低保按每人每月125元标准增发补助金;
(三)对低保家庭中的一般残疾人、单亲家庭成员、中专(职高)学生、全日制普通本科(专科)学生,城市低保按每人每月106.5元、农村低保按每人每月75元标准增发补助金。
对于符合上述多种情形的人员,按最高标准增发补助金,不重复增发。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乡镇(街道)要建立代领发放统计台账,低保家庭成员、代领人、村(居)民委员会分别签字存档,并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区级民政部门对代领情况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乡镇(街道)书面告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刚性支出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街道)报告。乡镇(街道)按规定核实后,决定家庭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纳入低保的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由区级民政部门定期核实并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指导乡镇(街道)定期核查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变化情况,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并根据复核情况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对重点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其他在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三十条 整户保障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倍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的,实行低保渐退,城乡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对于就业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不含2倍)但低于当地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渐退期内补助金,原则上以渐退当月补助额度(差额+增发补助金)为基数,年度递减幅度为25%;如发生收入骤减、因病支出骤增等情况,应当重新核定低保渐退家庭经济状况,符合低保条件的终止渐退,并重新核定低保金。以上家庭,如果财产条件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不适用渐退政策,直接予以退出。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停止办理或终止救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二)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和动态管理的;人户分离对象,管理审核机关与保障对象无法取得联系,在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保障对象仍不主动联系管理审核机关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包括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在高收费(超过家庭年收入)学校就读、自费(包括亲友资助)出国就医、探亲、旅游、留学的;申请低保待遇前1年或享受期间,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购买商品房(因拆迁补偿除外)或购买超过当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保障房的;拥有租赁商业门面、店铺、注册企业、公司的,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使用机动车辆作为代步工具,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
(五)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依法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扶养、抚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被认定为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
(八)审核中家庭收入、财产不符合条件的。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确认的低保家庭长期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艾滋病病人、未成年人等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区、乡、村三级低保经办人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待遇均需主动报告,实行双向备案;区级民政部门建立档案,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台账,并列为动态管理重点核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强化线下主动发现、线上信息共享,重点监测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符合条件的按照审核确认程序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建立和保管低保对象档案,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按户建档、分类管理、排列有序、统一规范。低保对象档案主要包括低保申请书、户口薄、身份证、家庭收入、财产等核实材料原件或复印件,入户调查表,公示记录,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档案保管期限为低保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系统内审核确认,实行信息化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三十七条 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公开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二)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督查、审计等,重点检查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拨付、发放、使用等方面工作情况。
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核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的,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社会诚信建设的,纳入失信惩戒机制,对其行为进行联合惩戒。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取消低保资格,停止发放低保金,依法追缴冒领款物。
(一)采取虚假、虚报、隐瞒、伪造、转移财产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三)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伤害经办人员,干扰经办服务机构正常工作的。
(四)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第四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低保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低保边缘家庭审核确认程序按照本细则执行,不再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落实〔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民发〔2014〕12号)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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